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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(节录)

发布时间: 2023-01-17   发布作者:建正司法

(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修正)

第四章 仲裁程序

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

第四十四条 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,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,也 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。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,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。当事人经仲裁庭许 可,可以向鉴定人提问。

t;mso-font-kerning:1.0000pt;" >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,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,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;鉴定人鉴定后,应当写出鉴定意见,并且签名。

第二节 决定

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,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;案情重大、复杂的,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,可以延长三十日。

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,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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